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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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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辽宁地震局监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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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辽工改小组办发〔2019〕6号)和《关于加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震防函〔202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 (以下简称“园区”)开展政府统一组织的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要求应遵循《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大纲(试行)》(中震防函〔2019〕21号),确保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精准服务园区产业规划布局和相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四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由负责管理园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辽宁省地震局(以下简称“省地震局”)负责全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与指导,制定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有关政策,并对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结果进行审核与确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六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针对园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规定的甲类建筑工程。

第七条 已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园区,园区内重要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甲类建筑工程),可以直接根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不再需要单独开展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园区管理部门或机构在委托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时,应向从事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单位”)提供园区产业布局规划和建设工程类型等信息。评价单位据此开展评价工作,并提供相关类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地震动参数。

第九条 评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质学、地球物理学、地震工程学3个相关专业背景的固定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报告主要编写人应当具有地质学、地球物理学、地震工程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的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作经历。

评价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主要编写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大纲(试行)》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建设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数据库,及时做好数据入库和数据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省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项目开展前,将项目承担人员等基本信息向辽宁省地震局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三章 结果审查和使用

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局组织技术审查。评价单位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后,应向省地震局提交技术材料,技术审查通过后,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使用。技术审查所需材料由省地震局归档保存。

审查的技术材料包括评价技术报告和数据库,以及相应的勘察试验测试报告、图件等附件。

第十四条 省地震局建立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专家库。每个项目的技术审查专家总数不少于9人,其中地质学、地球物理学、地震工程学3个专业领域专家分别不少于2名。

第十五条 技术审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领域专业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工作,并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技术审查实行回避制度,评价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完成的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审查专家应当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要点(见附件)开展审查工作,出具是否符合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书面审查意见。

省地震局对专家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已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园区,若国家发生重大政策调整、重大技术革新或者重大背景地震、地震构造重大发现或者国家发布了新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对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造成重大影响的,所在地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园区管理部门或机构报告,园区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对有必要的区域重新组织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九条 对已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园区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园区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建设要求,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承诺,并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使用评价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地震局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监管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对全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监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配合园区管理部门或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相关检查结果同时抄送省地震局,对未履行承诺的,及时督促整改,未整改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局应开展信用体系建设,依托省内信用平台,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及相关人员的信用记录。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辽宁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暂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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